(2015)都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龙正驾驶贵J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都匀市三道河往水厂方向行驶。15时32分,当行驶至都匀市剑江中路与胜利路交叉路口30米处时,被都匀市交警查获。经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效好,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吸出式酒精检测单、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培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