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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与吴剑、吴冬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吴剑,吴冬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勇。委托代理人:章樑。被告:吴剑。被告:吴冬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讼代表人:于建民。委托代理人:孙燕峰。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剑、吴冬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樑,被告吴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吴剑驾驶浙A×××××车辆沿下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通街路口时,车辆右侧与在海通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韩瑞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吴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A×××××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吴冬英,故被告吴冬英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浙A×××××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剑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9944元及拖车费700元、停运损失380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共计91644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吴冬英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剑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吴冬英未到庭作出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吴剑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证,因此交强险及商业险不予赔付。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被告吴剑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下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海通街路口时,车辆右侧与在海通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韩瑞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剑及浙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吴剑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行经无信号指挥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浙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49808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金额为49944元。浙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吴剑驾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2月1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注销。浙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冬英,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第二条中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理时间证明、日营业额证明、评估费发票、公估报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剑驾驶证已被注销,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负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如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吴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剑、吴冬英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吴冬英已年满72周岁,无驾驶证,因此其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能力的儿子吴剑驾驶,未有明显过错,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9944元、拖车费70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吴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辆日营业额,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型号,结合杭州市出租车辆营运现状,以及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酌情确定为13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金额共计67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9944元、拖车费7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13500元,共计67144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负担296元,由被告吴剑、吴冬英负担750元。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剑、吴冬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