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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累辛与张洪社、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累辛,张洪社,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累辛,性别:男,年龄:62岁。委托代理人徐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告张洪社,性别:男,年龄:54岁。被告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58号1幢2楼14号。法定代表人张洪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累辛诉被告张洪社、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累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辛利平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