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累辛与张洪社、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累辛,张洪社,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累辛,性别:男,年龄:62岁。委托代理人徐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告张洪社,性别:男,年龄:54岁。被告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58号1幢2楼14号。法定代表人张洪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累辛诉被告张洪社、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累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辛利平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