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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春生与冯海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赵春生。被执行人冯海勇。赵春生与冯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冯海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案件执行款15000元,但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冯海勇在中核四○四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6月起,从被执行人冯海勇在中核四○四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资收入中扣留共计151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铁德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