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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乔秀芹与胡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秀芹,胡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369号申请执行人乔秀芹。被执行人胡蓉。申请执行���乔秀芹与被执行人胡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胡蓉给付申请人执行人乔秀芹货款53632元及其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20元,申请执行费7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张泽秋审判员  金永和二〇一五���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