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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海龙与郑鸿艳、姜修德、赵莲会劳务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龙,郑鸿艳,姜修德,赵莲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龙,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鸿艳,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修德,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启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莲会,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贾宁,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龙因与被上诉人郑鸿艳、姜修德、赵莲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被上诉人郑鸿艳,被上诉人姜修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宫启明,被上诉人赵莲会的委托代理人贾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张海龙通过郑宝玉介绍,雇佣郑某某、姜洪雪(又名姜宏岩)等人采伐杨树,由姜洪雪负责打树枝。2014年6月28日下午,张海龙在巴达仍贵水库淹没区附近伐树时,见河里有鱼,便向郑某某提议打点鱼吃。于是,电话通知他人借来渔网后,郑某某便叫其女婿姜洪雪一同打鱼。在打鱼过程中,姜洪雪走入深水中溺亡。次日,姜洪雪的尸体被打捞上岸,经巴达仍贵派出所证明其系溺水身亡。经双方协商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郑鸿艳(系姜洪雪之妻)、姜修德(系姜洪雪之父)、赵莲会(系姜洪雪之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海龙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6,632.00元。郑鸿艳、姜修德、赵莲会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巴达仍贵派出所询问张海龙的笔录,证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4点多钟,张海龙雇佣砍树的姜红艳(指姜宏岩)在斯日古楞羊包树地旁的河里捞鱼时淹死了;(2)巴达仍贵派出所询问证人郑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16点多,姜宏岩在察尔森水库上游捞鱼淹死了。是张海龙提议捞鱼的,渔网也是张海龙的,张海龙雇郑某某和姜宏岩还有郑宝玉、郑海林砍树了,每天150.00元,没有签合同,口头说的,对姜宏岩的死没有异议,郑某某眼瞅着他进水里没出来;(3)巴达仍贵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实原管辖区居民姜洪雪,男,蒙古族,身份证号为152221198602094838,此人2014年6月29日溺水死亡;(4)户口簿一份,证明死者姜洪雪有一女一子的年龄情况。张海龙为反驳郑鸿艳、姜修德、赵莲会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招临时工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张海龙与郑宝玉签订用工协议,内容为归流河张海龙在巴达仍贵水库淹没区里采伐,通过郑宝玉找人,每人每天工资150.00元,不供吃,不供住;(2)证人郑某某的证实材料,2014年6月30日,由张海龙书写,郑某某口述。内容为,2014年6月28日下午,张海龙在水库淹没区采伐杨树,见河里的鱼翻了花(指鱼多)。于是,张海龙问宝祯哥(指郑某某)你有渔网吗宝祯哥说:“没有”。于是张海龙用电话联系让何根良借两个渔网,让于小六从归流河送到郑宝玉家,张海龙让朋友于富从宝玉家送到树地。张海龙拿到渔网找到郑某某说:”渔网拿来了,我俩打点鱼吃。“于是,郑某某把自己的女婿(指姜洪雪)叫来了,张海龙问姜宏岩:“你会水吗”姜说:我会水。于是三人下河打鱼,头一网完事后,郑说:把那个(指渔网)也拿来,张和郑在东边放网,姜在西边放网,于是,姜自己走到深水里没有上来,以上情况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张海龙与姜洪雪存在的劳务(雇佣)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张海龙虽然与姜洪雪构成雇佣关系,但张海龙雇其打树枝行为与姜洪雪溺水身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姜洪雪的溺水身亡不是从事雇主张海龙授权或指定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姜洪雪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下河捕鱼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和过错责任。故张海龙对造成姜洪雪死亡均无过错,但鉴于本案张海龙作为雇主,死者姜洪雪作为雇员,因此张海龙作为受益人,依法应给予郑鸿艳、姜修德、赵莲会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郑鸿艳、姜修德、赵莲会人民币各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鸿艳、姜修德、赵莲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9.00元,由原告郑鸿艳、姜修德、赵莲会各负担1,000.00元,被告张海龙负担3,649.00元。宣判后,张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海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姜洪雪溺水死亡与张海龙的雇佣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判决张海龙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又判令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前后矛盾,且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为张海龙为受益人,与法无据;张海龙与姜洪雪、郑某某捕鱼一事,捕鱼地点为察尔森水库,应认定为违法盗窃行为,三人从事的系违法行为,不存在法律应保护的受益人。同时姜洪雪系一个人在西边自行放网,走到深水里没有上来,故应认定为姜洪雪为个人利益而放网打鱼,不存在受益人的问题;(三)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姜修德、赵莲会系农民,年龄在50岁左右,有耕地,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即“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的规定。综上,姜洪雪系从事违法捕鱼行为,意外溺水死亡,应对死亡的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郑鸿艳、姜修德、赵莲会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鸿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姜修德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死者姜洪雪与张海龙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虽然张海龙在招工时,约定的工作内容是水库淹没区采伐,但凭常识,类似这种短暂提供劳务服务的被雇佣人,都是会受雇主的指示,从事各种约定工作内容外的杂活。而本案也已查实,姜洪雪确实受张海龙指示,下水打鱼,可以认定为姜洪雪工作内容的延伸。在此过程中造成了姜洪雪的溺水身亡,因此,姜修德认为姜洪雪的死亡与张海龙的雇佣活动存在因果关系。但姜洪雪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预知打鱼风险,却并没有拒绝张海龙的指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海龙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张海龙系本案劳务合同雇主,作为雇佣关系的受益方,承担补偿责任,合法合理;(三)死者姜洪雪是为张海龙的利益,受其指示下水捕鱼。而且捕鱼地点系其约定的水库淹没区附近,工具也由张海龙提供,张海龙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受益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张海龙为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莲会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受益人。(1)是张海龙提议下河打鱼,并且是张海龙拿来的渔网,姜洪雪作为张海龙的雇员不可能不帮其打鱼,姜洪雪打鱼时所用渔网也是张海龙拿来的渔网其中之一,姜洪雪是在张海龙的雇佣期间身亡,所以从雇佣角度张海龙是受益人,姜洪雪也绝不是仅为个人利益而捕鱼;(2)张海龙、郑某某与姜洪雪捕鱼一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不能否定张海龙是收益人。(二)姜洪雪的身亡与张海龙的雇佣活动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结合本案的事实,姜洪雪是为雇主张海龙打鱼,所以姜洪雪在张海龙授权指使下下河打鱼是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是履行职务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姜洪雪的身亡与张海龙雇佣其打树枝有因果关系。综上,依据公平原则,一审认定张海龙应当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姜洪雪受雇于张海龙从事伐树工作,在雇佣工作期间姜洪雪受张海龙指使下河捕鱼导致溺水身亡,张海龙做为雇主,应当给予姜洪雪的父母、妻子相应的经济补偿,本院对张海龙称姜洪雪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海龙称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因郑鸿艳、姜修德、赵莲会虽在原审诉请当中主张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一审判决并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张海龙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张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9.00元,由上诉人张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春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