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长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侯审。同年4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一百胡同大富园旅店住宿时,趁被害人林某某与妻子、孩子下楼洗漱之时,进入林某某住宿的206房间,从林某某妻子的衣服兜内盗得人民币2440元,其中赃款40元被刘某某用于吃饭花销,其它赃款2400元被藏匿在右侧袜子内。案发后起获赃款24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林某某,所花赃款40元由刘某某家属代为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居民郑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一百胡同大富园旅店住宿,次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听到同在该旅店住宿的林某某及妻子说要买戒指,趁林某某与妻子、孩子下楼洗漱之时,进入林某某住宿的206房间,从其妻子的衣服兜内盗得人民币2440元,其中赃款40元被刘某某用于吃饭花销,其它赃款2400元被藏匿于右脚袜子内。被告人刘某某在返回旅店休息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抓获,并从其袜子中起获赃款2400元返还失主,其余赃款40元由刘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可证实经被害人林某某报案,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款照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现金2440元已返还失主的事实。3、失主林某某的陈述,可证实2015年2月26日8时许,其在绥化市北林区一百胡同大富园旅店住宿时被盗2440元的事实。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早,我与同在大富园旅店住宿的刘某某一起出去吃饭,结账时刘某某花了40元钱,我问他钱是从哪来的,刘某某说从旅店偷的,后来与刘某某回到旅店休息,旅店老板娘询问是否偷钱并欲报警,刘某某承认从旅店偷钱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可证实其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所盗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8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