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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自报),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开始,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为失足妇女黎某某(另作处理)介绍嫖客,从中牟取介绍费。先由杜某某、何某某负责联系嫖客,并将黎某某带至嫖客指定地点,再由黎某某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同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巡逻中在东莞市沙田镇横流社区德正街沙田中心广场将杜某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杜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