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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秀珍与高中林、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珍,高中林,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377号原告赵秀珍,昌乐县乔官镇西邵村。被告高中林,昌乐县城站前街181号7幢4单元202室。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秀珍诉被告高中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G×××××号小型客车一辆,李苓自愿以其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V×××××)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G×××××号小型客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学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郄本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