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建伟与马建英、贺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马建伟。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芳。被告马建英。被告贺辉,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812127057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贺蕾。原告马建伟与被告马建英、贺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潘叶娟、王建芳、被告马建英、贺辉的委托代理人贺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伟诉称,原告马建伟系沃德精机销售有限公司广州东莞办事处销售经理,2010年7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抢救治疗至今。期间,马建伟的医药费一直由沃德精机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支付,为此,马建伟的妻子王建芳及家人多次从该公司领取费用共计180余万元。2013年年底,原告妻子与该公司对账时,发现两被告尚有18万元领取款未给原告。原告遂要求两被告说明情况,但被告一直未能说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代原告从公司领取的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建英、贺辉辩称,原告陈述由我们代为领取的380000元中,其中2010年12月24日领取的15000元系代马志清领取,领取后也给了马志清,2011年1月8日贺辉领取的15000元与原告无关,系贺辉的业务费,2011年6月23日领取的150000元,其中50000元交到原告住院的医院作为医药费,50000元汇到原告的同事张虎的卡上并给付原告,还有50000元为原告的交通事故花费了38000元,12000元为原告的儿子马中宇缴了保险,2011年9月19日的50000元我于2012年1月为马中宇缴纳了保险,2011年10月8日的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妻子马建芳。因此,上述380000元中的365000元已经全部给付原告,15000元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伟系沃德精机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7月12日,原告马建伟在广东省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原告发生车祸后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家属一直从沃德精机销售有限公司领取款项用于治疗。后原告的妻子马建芳与沃德精机销售有限公司对账,认为被告领取的380000元中有180000元未能交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80000元代领款项。又查明,2010年12月24日,沃德精机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反映贺辉代领取了15000元,用途是马志清(马建伟的父亲)借款;2011年1月8日,该公司借款凭证反映贺辉领取了15000元,未注明用途。2011年6月24日,贺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到马建伟的同事张虎账户。2011年6月27日,贺辉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为马建伟缴纳医药费50000元。2011年8月2日,贺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100000元到原告的妻子马建芳账户。2011年10月11日,贺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到原告的妻子马建芳账户。以上事实,由沃德精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领取的380000元中是否均系原告的款项,领取后是否交付原告。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4日贺辉领取的15000元,系贺辉代马志清领取,并非代原告马建伟领取,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1年1月8日贺辉领取的15000元,沃德精机销售有限公司未注明用途,未能反映是原告的医药费,故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现尚有争议的是2011年6月23日领取的150000元中的100000元和2011年9月19日的50000元,其中2011年6月24日贺辉陈述转账给张虎50000元后,由张虎取出将现金交给原告的妻子马建芳,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认可收到50000元,后在第三次开庭时又陈述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贺辉提供了50000元的主张凭证,该凭证与原告第二次开庭时的陈述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笔5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剩余的2011年6月23日150000元中的50000元和2011年9月19日的50000元,被告贺辉认为已经为处理原告的交通事故花费了38000元,为原告的儿子马中宇缴纳保险62000元,但是贺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为原告的儿子马中宇缴纳保险也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带领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英、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建伟代领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2167元,由被告马建英、贺辉负担173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