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季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4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裘某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出具的《鉴定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月16日,季某某在明知发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仍从他处购得“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计5,000余份及印章若干,并藏匿于电瓶车后置储备箱内。同日17时许,季某某驾驶电瓶车途经嘉定区江桥镇上海轻纺市场三号门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伪造假冒。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季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刑事处罚。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季某某有前科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季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季某某上诉提出,其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应认定为数量较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季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季某某持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各类伪造的发票5,000余份,数量巨大,原审法院根据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对季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季某某以其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