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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刘俊林、何桂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刘俊林,何桂林,泰州市凌龙花卉有限公司,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28号。负责人聂劲松,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星、黄雷,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林。被告何桂林。被告泰州市凌龙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李堡村(农改路)。法定代表人刘俊林。被告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世纪大道南侧加油站西侧宏商住楼109室。法定代表人吉宁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刘俊林、何桂林、泰州市凌龙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龙公司)、被告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庄小额贷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陆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林、何桂林、周庄小额贷款公司、凌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俊林、凌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同日,原告与周庄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为最高债权额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俊林、凌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2013年10月24日原告依据前述协议开具金额为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凌龙公司承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款交存原告银行,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交存原告银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在汇票到期后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周庄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对前述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俊林、何桂林、凌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87385.58元、罚息22999.43元,并支付律师费17000元;被告周庄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俊林、凌龙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8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庄小额贷款公司自愿为被告刘俊林、凌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银行承兑协议》以及《汇票承兑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其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的承兑汇票;4、银行打印的贷款账户的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87385.58元、罚息22999.43元;5、银行的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承兑汇票开具给被告凌龙公司;6、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林、何桂林、凌龙公司、周庄小额贷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俊林、凌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同日,被告周庄小额贷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2日,被告凌龙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凌龙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合计1600000元,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被告凌龙公司授权原告直接扣划保证金,并就不足部分形成的垫付票款直接确定为逾期贷款;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凌龙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罚息;被告凌龙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凌龙公司签发金额合计为16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泰州森泰花卉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4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汇票到期日,原告进行了承兑,并于当日直接扣划了被告刘俊林、何桂林的质押保证金和利息812320元以及被告凌龙公司的账户存款294.42元。因被告刘俊林、凌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和垫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尚欠本金787385.58元、罚息22999.43元,且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凌龙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原告予以垫款承兑。被告刘俊林、凌龙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垫款本息,现其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周庄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被告周庄小额贷款公司应对被告凌龙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龙公司追偿。因原告主张被告何桂林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林、泰州市凌龙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787385.58元、罚息22999.43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二、被告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刘俊林、泰州市凌龙花卉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对被告何桂林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674元,由被告刘俊林、泰州市凌龙花卉有限公司、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4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