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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秋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秋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市雷地金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秋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庆彬,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萍,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雷地金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挺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系该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3月25日,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与深圳市雷地金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地金顿公司)签订一份《某某科技园研发楼、高级员工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雷地金顿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某工业区某路的某某科技园研发楼、高级员工宿舍楼发包给中城公司施工;中城公司的施工范围为,所有研发楼的土建、装饰工程、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高级员工宿舍楼的土建工程、给排水、电气安装、除消防弱电工程以外的弱电工程预埋管,均按雷地金顿公司提供的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工程图纸,由中城公司进行包工包料施工。2005年9月15日,雷地金顿公司与中城公司又签订一份《某某科技园厂房C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中城公司承包雷地金顿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某工业区某路与某北路交汇处某某科技园厂房C区的土建、装饰、给排水及电气安装等工程。莆田市涵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涵秋公司)、中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雷地金顿公司发包给中城公司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工程(研发楼、高级员工宿舍楼以及厂房C区工程)均转包给涵秋公司进行施工,中城公司从中间收取总工程款2%的项目管理费。对其中的研发楼、高级员工宿舍楼工程,涵秋公司、中城公司双方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分包协议书》,约定中城公司将某某科技园研发楼、高级员工宿舍楼的部分建筑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涵秋公司施工,具体内容以经雷地金顿公司及中城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研发楼施工报价书、高级员工宿舍楼施工报价书及施工合同为准;合同还约定,第一期工程款在主体封顶后15天内付500万元,第二期工程款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一半时付200万元,第三期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总结算价的80%,余款17%分6个月支付(每月月底平均支付),余款3%作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15天一次性无息支付。涵秋公司、中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陈文某为涵秋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文某在涉案工程款的行为是代表涵秋公司的行为。2007年9月22日,中城公司与陈文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就双方合作施工的雷地金顿公司项目工地,项目管理费按2%上交公司,项目部尚欠公司投入款200万元整,由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涉案工程在尚未施工完成的情况下即停止施工。2007年8月30日,中城公司、雷地金顿公司及涉案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涵秋公司、中城公司施工的研发楼、高级员工宿舍楼基础、主体工程验收通过,验收纪要中称研发楼、高级员工宿舍楼基础、主体工程于2005年12月23日完工。2008年3月8日,中城公司将施工现场移交雷地金顿公司,未完成工程由雷地金顿公司另行发包他人施工。中城公司与雷地金顿公司针对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工程施工纠纷诉至法院。关于中城公司与雷地金顿公司就某某科技园研发楼、高级员工宿舍楼工程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92号、二审案号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3号,该案生效判决书认定,对中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中城公司与雷地金顿公司之间确认的工程款为1650万元,雷地金顿公司已支付150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付,其中3%的工程保修金511500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另余款988500元及相关利息,雷地金顿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中城公司与雷地金顿公司就某某科技园厂房C区工程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523号,二审案号(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0号,该案生效判决书判决解除雷地金顿公司与中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雷地金顿公司向中城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1841292.14元。中城公司与雷地金顿公司曾和解确认某某科技园厂房C区工程款为170万元。涵秋公司、中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两个工程的工程总额为1820万元,其中某某科技园研发楼、高级员工宿舍楼为1650万元,某某科技园厂房C区工程款为170万元。诉讼中,雷地金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付款明细及银行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向中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718758.52元,于2009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按中城公司指示向深圳市佳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1551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8269758.52元,涵秋公司及中城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此均无异议。涵秋公司、中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雷地金顿公司向中城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其中1551000元是由深圳市佳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收的,该部分款项,实际上是涵秋公司实际收取的。关于中城公司向涵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为:1、2008年1月26日支付575000元;2、2008年1月26日支付1425000元;3、2008年1月28日支付300万元;4、2008年3月6日支付100万元;5、2008年3月17日支付1218758.52元;6、2008年3月26日支付90万元;7、2008年4月3日支付10万元;8、2008年4月10日支付10万元;9、2008年4月26日支付5万元;10、2008年5月28日支付20万元;11、2008年10月10日以房款抵80万元;12、2009年3月30日支付8万元;13、2005年9月26日,陈文某向中城公司借支80万元;14、2005年9月5日,借支塔吊费20万元;15、2007年9月22日,陈文某与中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陈文某向中城公司借款200万元。上述无争议的数额合计12448758.52元。关于中城公司向涵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为:1、2005年9月5日,陈文某向中城公司借支50万元。中城公司认为陈文某借支的是本案的工程款,涵秋公司对借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支的不是本案的工程款,而是惠州水岸新都的工程款,双方均没有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否属本案工程款。2、2005年9月20日,陈文某与中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陈文某承包“某某科技园厂房C厂工程”,需向中城公司借款162万元用于办理银行履约保函。中城公司认为,该借款162万元有实际向涵秋公司支付,包括2005年9月26日陈文某向中城公司借支的80万元(上述无争议第13笔款)、2005年9月5日借支的塔吊费20万元(上述无争议第14笔款)、2005年9月5日陈文某向中城公司借支的50万元(上述争议第1笔款),另外还有12万元的现金(没有证据)。涵秋公司则称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中城公司并无付款记录,银行履约保函也未办理,该《借款协议》与上述三笔款项无关,不存在陈文某领取现金的情况。3、2007年9月22日,中城公司与陈文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就双方合作施工的雷地金顿公司项目工地,项目管理费按2%上交公司,项目部尚欠公司投入款200万元整,由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涵秋公司认为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欠款200万元就是陈文某与中城公司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200万元,两者为同一笔款。中城公司则认为,两者非同一笔款,而是不同的两笔借款,但未能提供向涵秋公司支付两次200万元的转款记录。4、2007年9月22日,陈文某向中城公司出具《欠条》,称欠中城公司1190862元。中城公司称应在本案中扣除。涵秋公司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是陈文某承建滨海某花园,以房抵工程款之后双方结算的差额,不是本案的工程款,但涵秋公司与陈文某均同意在本案中工程款中抵扣。涵秋公司认为中城公司尚欠其工程款,遂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913742元;2、中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为1133290.6元,其中一部分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12月1日算至2008年1月26日为706937.5元,另一部分利息以4913742元为本金,从2008年3月8日算至2009年6月30日为426353.1元);3、诉讼费用由中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城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涵秋公司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及转包行为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涵秋公司,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中城公司应参照涵秋公司、中城公司双方的约定,扣除总工程款2%项目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涵秋公司。本案中,涵秋公司、中城公司对工程款总额为1820万元没有争议,对应扣总工程款2%项目管理费亦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中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按上述查明的事实,涵秋公司、中城公司存在争议的款项有4笔,现分述如下:1、2005年9月5日,陈文某向中城公司借支的50万元。由于涵秋公司对借支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非本案工程款,中城公司要求该款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在本案工程款直接抵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部分款项,原审法院计入中城公司已付款部分。2、2005年9月20日,陈文某与中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162万元,按中城公司说法该款包括了2005年9月26日陈文某向中城公司借支的80万元(上述无争议第13笔款)、2005年9月5日借支的塔吊费20万元(上述无争议第14笔款)、2005年9月5日陈文某向中城公司借支的50万元(上述争议第1笔款),另外还有12万元的现金(没有证据)。由于前三笔款原审法院已单独作出认定,本条中不再重复计算。对于第四笔款项12万元现金,由于中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涵秋公司领取了该12万元现金,涵秋公司对此又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该部分款项,原审法院不计入中城公司已付款部分。3、2007年9月22日,中城公司与陈文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部尚欠公司投入款200万元。涵秋公司认为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欠款200万元就是陈文某与中城公司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200万元,两者为同一笔款。中城公司则认为,两者非同一笔款,而是不同的两笔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的内容为“就双方合作施工的深圳市雷地金顿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地,项目管理费按2%上交公司,项目部尚欠公司投入款200万元整,由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该内容来看,该《合作协议》主要意思是明确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费比例及明确当时涵秋公司尚欠中城公司的数额,并没有向中城公司借款200万元的意思表示,况且中城公司亦未能提供向涵秋公司支付两次200万元的转款记录,因此,《合作协议》明确的欠款应当就是《借款协议》的借款200万元,中城公司称是不同两笔借款,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及《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合作协议》确定的欠款200万元不重复计入中城公司已付款部分。4、2007年9月22日,陈文某向中城公司出具《欠条》的1190862元。由于涵秋公司、中城公司双方均同意该款在本案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款予以确认,直接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综上,涵秋公司、中城公司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820万元,扣除2%项目管理费364000元,中城公司应向涵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7836000元,中城公司已向涵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139620.52元(包括了无争议部分总额12448758.52元和争议部分原审法院支持的第一笔款50万元和第四笔款1190862元),雷地金顿公司直接向涵秋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551000元(深圳市佳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收),中城公司尚欠涵秋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145379.48元(17836000元-14139620.52元-1551000元)。对于该尚欠的款项,中城公司应向涵秋公司支付,涵秋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涵秋公司请求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由于涵秋公司、中城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书》无效,涵秋公司请求按照《分包协议书》的约定计付第一期工程款500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公平原则,对于中城公司仍欠的工程款项,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向涵秋公司计付利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08年3月8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因此,对于涵秋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中城公司应以拖欠的工程款数额2145379.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3月8日计付至中城公司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涵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45379.48元及利息(利息以2145379.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3月8日起算至中城公司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涵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30元,由涵秋公司承担33726元,由中城公司承担20404元。上诉人中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城公司已经超额向涵秋公司支付了全部涉案工程款项。一审判决中推断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涵秋公司欠中城公司200万元的投入款就是中城公司与涵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200万元借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客观事实是中城公司已经在2005年就涉案工程项目投入3588560元,由于在2007年涉案工程项目还未进行结算,于是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仅就部分投入款进行了确认,即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但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没有转款记录就认定此200万元与《借款协议》中的200万元属同一笔款项,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中城公司认为,除了《合作协议》中的200万元,中城公司另多投入的1588560元的款项也应在最后结算中扣除。综上所述,中城公司不仅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足额向涵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还因与三方结算的原因导致中城公司向涵秋公司多支付1443180.52元。因此,一审中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其判决中城公司还应向涵秋公司支付2145379.48元及利息也是完全错误的。为维护中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涵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涵秋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涵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雷地金顿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所需支付金额业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且经双方认可,雷地金顿公司已依照相关依据履行全部义务,支付了全部款项。雷地金顿公司最后支付款项中的工程款988500元与保修金511500元系履行一审(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与二审(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项目。至此,雷地金顿公司已全部履行工程款项支付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中城公司提供了深圳市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有陈文某签字的编号为00343809、00343810、02152801、02152802、02152803的五张支票存根,拟证明其关联公司闽泰公司曾于2005年8月23日和9月13日代中城公司向涵秋公司付款3588560元。二、针对中城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涵秋公司抗辩称,中城公司是虚假陈诉,涵秋公司并未实际领取该五张支票所对应的款项,并提供了两份《用款证明》及柯某雄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同时申请法院向相关银行调查款项的去向。落款为“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柯某雄”及落款为“深圳市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某雄”的两份《用款证明》列明了前述五张支票的编号、出票时间及金额,内容均为“由陈文某经手签字,实际上这些钱只是我公司为了平衡账目的需要才这么做。这些钱仍然由我公司使用,陈文某与这伍(叁)笔款没有关系。陈文某不欠公司钱。”时任中城公司股东兼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证人柯某雄出庭作证,确认前述两份《用款证明》及其签字的真实性,表示陈文某只是帮忙签收支票存根,并未实际支取款项。本院向前述五张支票的付款行交通银行和中信银行去函调查支票的承兑情况,编号为00343809的交通银行支票于2005年8月23日兑付,收款人为深圳市腾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编号为00343810的交通银行支票于2005年8月23日兑付,收款人为南山区安华商店;编号为02152801的中信银行支票于2005年9月13日兑付,收款人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宝来商店;编号为02152802的中信银行支票于2005年9月13日兑付,收款人为深圳市腾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编号为02152803的中信银行支票于2005年9月13日兑付,收款人为南山区安华商店。三、中城公司对前述两份《用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用款证明》中中城公司及闽泰公司印文的真实性及印文与同部位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定程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落款为“深圳市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用款证明》落款处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不能确定印文与同部位打印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倾向认定落款为“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用款证明》落款处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中城公司及涵秋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雷地金顿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当事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城公司是否已通过案外人闽泰公司向涵秋公司支付了3588560元工程款。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城公司虽提供了有陈文某签名的五张支票存根证明闽泰公司的付款事实,但该五笔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均非涵秋公司。同时,涵秋公司亦提供了两份《用款证明》及时任中城公司股东兼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证人柯某雄的证人证言,反证涵秋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前述款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对两份《用款证明》上印文的真实性未能作出确定性的结论,但由于中城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两份《用款证明》上印文的真实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两份《用款证明》的真实性。结合中城公司与陈文某在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提及前述3588560元的事实,中城公司主张其已通过案外人闽泰公司向涵秋公司支付了3588560元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4元、鉴定费20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