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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5

案件名称

刘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5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包头市东河区医学院五路站牌处,将被告人刘勇抓获,缴获海洛因2.7克。2.从2014年11月初至18日,被告人刘勇在包头市东河区豪德艾伦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武某出售毒品海洛因8次,其中200元的两次,100元的6次。3.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勇在包头市东河区豪德艾伦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吉某某出售60元、70元、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6次。4.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勇在包头市东河区豪德艾伦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10次,100元的3次,70元的7次。5.2014年被告人刘勇在包头市东河区豪德艾伦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10次,每次100元。6.2014年被告人刘勇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附近向吸毒人员寇某某贩卖毒品15次,其中200元的14次,800元的1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扣押的海洛因、手机、助力车。证人:武某、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勇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被告人刘勇的户籍信息证明及无犯罪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非法出售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包头市东河区医学院五路站牌处,将被告人刘勇抓获,缴获海洛因2.7克。被告人刘勇从2014年11月初至18日,在包头市东河区豪德艾伦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武某出生毒品海洛因8次,其中200元的两次,100元的6次。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勇在包头市东河区豪德艾伦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吉某某出售60元、70元、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6次。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勇在包头市东河区豪德艾伦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10次,100元的3次,70元的7次。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勇在包头市东河区豪德艾伦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10次,每次100元。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勇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附近向吸毒人员寇某某贩卖毒品15次,其中200元的14次,800元的1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扣押的海洛因、手机、助力车。证人:武某、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刘勇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无犯罪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刘勇实施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手段及贩卖毒品的次数等事实。被告人刘勇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勇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根据被告人刘勇的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6750元,作案工具oppo-r8007手机一部、三星sch-w2013手机一部、三星sch-i909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华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