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600M处,与对行林某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4.45mg/100ml。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取保候审后脱逃,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1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