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段某与宋某甲、李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段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住梅河口市。被告:宋某甲,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李某某,女,192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段某诉被告宋某甲、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02年11月28日我的母亲王某某(已于2013年12月31日病逝)与宋某乙(已于2010年5月18日病逝)登记结婚,王某某和宋某乙于2009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梅河口市阳光花园2号楼2单元402室,面积为107.62平方米,产权证号71680的楼房,产权人为宋某乙,该楼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宋某乙于2010年5月18日去世前立有(2009)吉梅证民字第871号公证书,宋某乙的份额由我的母亲王某某继承,该房屋的一半产权由我母亲继承后,该房屋产权归王某某全部所有。我的母亲现已经病逝,我是王某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应当继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我为了卖房子偿还母亲治病的欠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梅房权证梅河口市第716**号坐落在梅河口市阳光花园2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归我继承所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2页、独生子女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宋某乙、王某某的自然信息,王某某与宋某乙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王某某之子;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页、产权证复印件1份3页,证明坐落于梅河口市阳光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产权人为宋某乙,共有人为王某某;3、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宋某乙于2010年5月18日病逝;4、(2009)吉梅证民字第871号公证书1份3页,证明原本由宋某乙所有的房屋份额由王某某继承,继承发生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5、死亡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病逝;6、梅河口市和平街道办事处、梅河口市和平街四合社区证明1份、孙淑清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母亲孙淑清于2004年11月13日死亡,王某某父亲王太财先于王某某死亡,王某某只有原告一个独生子;7、自书遗嘱1份,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亲笔书写遗嘱,将争议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宋某甲、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上述证据已经与原始书证相核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段某系王某某的独生子,王某某与宋某乙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宋某甲系宋某乙女儿,被告李某某系宋某乙母亲。婚后,王某某与宋某乙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新华街7085-4735/1-044/682-4-2房权证号为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716**号,建筑面积为107.62平方米的住宅。宋某乙于2009年9月21日,立下(2009)吉梅证民字第871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明确宋某乙与王某某共同购买上述房屋,在宋某乙过世后,该房屋由宋某乙所有的份额由王某某继承。2010年5月18日,宋某乙去世。2013年12月16日,王某某自书遗嘱,将该房屋在王某某去世后,由原告段某继承。2013年12月31日,王某某病逝。王某某去世后,原告段某系其唯一继承人。现因原告为了卖房偿还原告母亲王某某治病的欠款,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梅房权证梅河口市第716**号坐落在梅河口市阳光花园2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继承所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明、借款合同、产权证、死亡注销证明、(2009)吉梅证民字第871号公证书、自书遗嘱、死亡通知书、梅河口市和平街道办事处证明、梅河口市和平街四合社区证明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宋某乙名下位于梅河口市新华街7085-4735/1-044/682-4-2房权证号为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716**号房屋,系宋某乙与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宋某乙于2009年9月21日立有公证遗嘱,将该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王某某继承。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自书遗嘱将该房屋由原告段某继承,有其签名及书写时间,且意思表示完整,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因此,上述两份遗嘱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原告要求确认梅房权证梅河口市第716**号房屋坐落梅河口市新华街7085-4735/1-044/682-4-2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及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登记在宋某乙名下的,坐落于梅河口市新华街,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716**号、幢号为7085-4735/1-044/682-4-2号、建筑面积为107.62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段某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