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聊城大众新闻旅行社、许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大众新闻旅行社,许杰,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聊城大众新闻旅行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心泉,该旅行社执行董事。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杰,该社员工。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南环路9号。(桃园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小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艳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聊城大众新闻旅行社(以下简称聊城大众)、许杰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国际)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凯担任记录。上诉人聊城大众新闻旅行社、许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又强、被上诉人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小萍、黄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杰系被告聊城大众员工。2O12年11月26日,原告桃源国际作为桂林地接社接待在被告聊城大众处报名参加夕阳红专列旅游活动的申德顺等多名游客。在当天的旅游过程中,游客申德顺发生交通事故,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日,许杰作为经办人以聊城大众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该借条注明,今借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转帐壹万元,用于夕阳红专列客人申德顺事故处理,该款由公司对公转帐,许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当月3日汇款10000元至被告聊城大众对公帐户。2012年12月10日,许杰又作为经办人以聊城大众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该借条除借款金额为50000元外,其他内容基本与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一致。原告于当天汇款50000元至被告聊城大众对公帐户。2013年1月7日,许杰再次作为经办人以聊城大众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该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原告对公转帐7OOO0元,用于夕阳红专列客人申德顺事故处理,该款为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借款期为两个月,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办人许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若诉讼,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聊城大众在该份借条上加盖了合同确认专用章。原告于该借条出具当天汇款7O00O元至被告聊城大众对公帐户。之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受伤游客申德顺于2013年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聊城大众、济南东方红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桃源国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给付被告聊城大众的130000元款项,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则称系原告应支付给受伤游客申德顺的赔偿款,故该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借条三份及相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三份借条均系被告员工许杰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以聊城大众的名义出具的,且三份借条所涉款项均汇入至被告聊城大众的银行对公帐户,由此可确认被告聊城大众系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从上述借条的内容看,表明原告与被告聊城大众就双方借款事宜已达成合意。被告辩称,上述借条系原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出具的,原告汇给被告聊城大众的款项实际系原告应赔付给受伤游客申德顺的赔偿款,而不是借款。对此该院认为,虽上述借条形成于原告与被告聊城大众旅游合作期间,且专用于受伤游客申德顺的事故处理,但不能由此认定本案所涉借条系原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出具的,亦不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借条上所涉借款系赔偿款。至于原告与被告聊城大众在受伤游客申德顺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划分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另案处理。因此,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聊城大众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对于该借款合同,被告并无证据证实系原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签订的,故该院认定,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由此确认原告与被告聊城大众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聊城大众应对该130000元借款承担返还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聊城大众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l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借贷行为系企业之间拆借,但其借款的目的并非有意扰乱金融秩序,而是为了救助交通事故的伤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的计算问题,其中2012年12月1日的借款10000元与2012年12月l0日的借款500O0元,共计6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上述600O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该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为宜;对于2O13年1月7日的7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该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为宜。另对于许杰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虽许杰并非上述借款的借款主体,且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亦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在借条上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该承诺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据此,被告许杰应对上述1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大众新闻旅行社偿还原告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O元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该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700O0元从2013年3月8日起至该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杰对被告聊城大众新闻旅行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聊城大众、许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涉及的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桃源国际支付给申德顺的医疗费。申德顺因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为解决赔偿问题,于2012年12月份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桃园国际等相关单位(含上诉人聊城大众)要求赔偿。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将本案涉及的所谓13万元的“借款”列入了审理范围。鉴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先立案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而不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判决;2、原判决的推理过程及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象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桃源国际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本案的借款是否为被上诉人支付给申德顺的医疗费。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条上约定,若诉讼,则应由现在的原告桃源国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桃源国际所在地为桂林市南环路9号桃园大厦4楼,属一审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为被上诉人桃源国际支付给申德顺的医疗费问题。在上诉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情况下,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与受伤游客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故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市桃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卉审判员 刘仁香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