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廖庭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廖庭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陈小红,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3922。委托代理人:蔡妃咏,广东嘉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被告:廖庭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5533。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蔡妃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庭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珠海市××××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同意按月8%支付资金使用费,并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经原告同意办理续借手续,如逾期15天不办理,被告同意按借款的15%支付违约金。原告在2013年3月21日当日支付给被告20000元。自原告借款给被告之后至今,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及未支付资金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4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工商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廖庭富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3年3月21日当日通过原告的丈夫郑秀转账18400元给被告指定的黄某的账户,另外现金支付被告16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同意按月8%支付资金使用费,并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经原告同意并办理续借手续,如逾期15天不办理,被告同意按借款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本人在借据上签名打指模。本院认为,被告廖庭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据及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被告同意按月8%支付资金使用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金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庭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陈小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廖庭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