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行审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局与冯新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局,冯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虞行审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钱宏伟。被执行人冯新龙,浙江义乌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虞卫公罚(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人民币1,9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局作出的虞卫公罚(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局作出的虞卫公罚(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卫生局作出的虞卫公罚(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秋文审 判 员 赵浩平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