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奥凯安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于彩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奥凯安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彩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854号原告天津奥凯安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55号。法定代表人韩子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彩霞,无职业。原告奥凯公司与被告于彩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荣珍、被告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凯公司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处员工,后原告因被告无故旷工,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无理将原告名下的牌照号津M×××××的桑塔纳小轿车占为己有,原告数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返还车辆均遭到拒绝。原告所有车辆均用于租赁经营盈利,由于被告无理占有该车辆导致原告无法对外租赁,按照每天500元的租赁收入计算,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115天,形成营运损失575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所占有的牌照号津M×××××的小桑塔纳牌轿车一辆;2.被告赔偿占有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奥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汽车租赁协议一份;证据二、车辆产权登记证明一份;证据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据四、企业工商档案证明;证据五、车辆购置票据;证据六、其他车辆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租赁合同。被告于彩霞辩称,同意将涉诉车辆返还原告,但不同意赔偿该车辆的营运损失。被告并非非法占有该车辆,该车是原告配给被告使用的。被告未归还涉诉车辆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涉诉车辆并非原告的营运车辆,而是配给被告使用的业务用车,故被告占有车辆并不会给原告带来营运损失。被告于彩霞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开除通知书;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据三、判决书一份;证据四、证人证言两份;证据五、聘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从未有过租车业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六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因万有宁本人未出庭,且被告没有提供其身份证明;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此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因为证人陈××与原告之间存在诉讼,故此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李××的证人在身份上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告的员工,且李××所陈述的事实并非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所以其证言对于本案的争议不存在任何证明作用;对证据五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不认可,但就此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此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从相关机关调取的公文书,本院对此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他证相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不予认可,证人陈××因与原告之间存在诉讼,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涉诉车辆系牌照号津M×××××的桑塔纳小轿车一辆,该车系原告于2012年4月购买,购车款58974.36元(不含税)。被告于彩霞原系原告处职工,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从事原告市场部工作,2014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为由向被告发出了《开除通知书》,并于8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但并未将涉诉车辆交换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还涉诉车辆并要求被告赔偿占有该车辆期间的营运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4年7月19日自行占有涉诉车辆,被告则陈述涉诉车辆系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分配给被告主管的部门作为被告业务用车使用。原、被告均认可:如被告在本案判决之后,未及时返还涉诉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作为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诉车辆的合法权利人,依法对涉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涉诉车辆占有使用,侵犯了原告对涉诉车辆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涉诉车辆返还,被告亦同意将该车辆返还,本院确定被告应将涉诉车辆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在占有涉诉车辆的经营损失一节,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诉车辆系原告用于对外出租的运营车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占有该车辆期间产生的运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牌照号津MT57**的桑塔纳小轿车返还原告天津奥凯安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逾期,由被告于彩霞赔偿原告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奥凯安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天津奥凯安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25元,由被告于彩霞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娜审 判 员 周晓航人民陪审员 林玉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