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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昭君镇二狗湾村民委员会因与刘海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昭君镇二狗湾村民委员会,刘海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终���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拉特旗昭君镇二狗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负责人刘虎,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文亮,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羊换,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亮,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刘小翠,系刘海亮妹妹,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上诉人达拉特旗昭君镇二狗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狗湾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海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上诉人二狗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文亮、张羊换,被上诉人刘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7日,刘海亮与二狗湾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二狗湾村委会将其梁后700亩土地(四至界限范围内土地约2000多亩)承包给刘海亮经营,承包期为30年,即从1999年12月27日至2032年12月27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3元,共计63000元;刘海亮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承包费2万元,2000年11月底交2万元,剩余部分2002年全部交清;如刘海亮三年未改造土地或未按时交清承包费,二狗湾村委员有权收回土地并不退承包费。刘海亮承包土地后进行了改造,并支付二狗湾村委会土地承包费40000元(双方均记不清具体支付时间),下欠承包费23000元于2008年3月22日公证提存。2008年12月25日,二狗湾村委会与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二狗湾村委会将其所有的滞洪区2225.2亩土地(其中包括刘海亮承包的700亩土地)发包给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用于蓄洪工程建设,其中水地103.97亩、旱地1007.5亩、轮息地1113.73亩,承包期为40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4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水地1247640元、旱地2015000元、轮息地6682380元,共计9945020元。协议书上有社长刘翻身、村集体负责人刘虎、昭君镇政府白同签字,并印有二狗湾村委会和昭君镇政府的公章。二狗湾村委会领取部分承包费后,刘海亮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海亮承包经营的土地包含在《昭君坟泄洪区面积控制图》东南角“二狗湾村1371867.50平方米,合2057.8002亩”的范围内,该2057.8002亩土地的一半约1007.5亩以旱地类型、一半约1050亩以轮息地类型,被二狗湾村委会发包给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刘海亮以承包土地被二狗湾村委会转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二狗湾村委会给付土地转包费409.4226万元;2、诉讼费由二狗湾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刘海亮与二狗湾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二狗湾村委会享有约定解除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刘海亮送达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二狗湾村委会提出的刘海亮自2002年起未交剩余承包费合同已解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刘海亮虽不具有二狗湾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双方均认可刘海亮承包土地时,承包土地的性质为荒地,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刘海亮有权承包经营。二狗湾村委会辩称刘海亮所承包土地属于防洪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18条规定,防洪区内不能耕种,故《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无效情形,故二狗湾村委会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刘海亮与二狗湾村委会于1999年12月27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狗湾村委会已交付土地,刘海亮也已支付土地承包费40000元,剩余土地承包费23000元亦公证提存,并对土地进行部分改造,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刘海亮诉称其承包土地为1113.73亩,但二狗湾村委会仅认可700亩,且《承包土地合同书》中明确写明承包面积为700亩,与约定的承包费每亩每年3元,共计63000元的总承包费相符,故对刘���亮承包土地的面积依法确认为700亩。二狗湾村委会与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社、村、镇一级负责人均签字盖章,被承包土地已交付,且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也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承包费。刘海亮承包土地在前,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土地在后,二狗湾村委会转包土地的行为应经第一承包人刘海亮的同意,现刘海亮向法院起诉请求二狗湾村委会给付转包费,属于对后一协议的追认。故二狗湾村委会与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狗湾村委会辩称该协议中的土地系被政府征收,但仅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公告》、《蓄滞洪区用地补偿办法》、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拨付昭君镇恩格贝镇分洪区土地承包设施补偿工程措施费用的函》、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水建管(2009)97、98号文件,不能证明该土地被征收征用,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承包费为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所支付,故认定二狗湾村委会将以上土地转包。二狗湾村委会自认被再次发包的土地中包含刘海亮的承包地700亩。关于刘海亮原承包土地在被再次发包时的性质。首先,依据一审法院(2012)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2号案件2012年2月7日的开庭笔录(第6页),二狗湾村委会认可刘海亮在承包土地后对荒地进行了改造;其次,刘海亮经营的土地包含在《昭君坟泄洪区面积控制图》东南角“二狗湾村1371867.50平方米,合2057.8002亩”的范围内,二狗湾村委会认可该2057.8002亩土地中除刘海亮外,再无他人经营开发,且该2057.8002亩土地的一半约1007.5亩以旱地类型、一半约1050亩以轮息地类型被发包给达拉特旗��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故推定该2057.8002亩中以轮息地被转包的土地为刘海亮开发改造;最后,二狗湾村委会发包给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仅有水地、轮息地、旱地三种类型,其中水地的承包费最高,其次为轮息地,最低为旱地,刘海亮在现场勘验笔录中自认其开发改造土地400亩,故仅对刘海亮主张中的其进行投入、改造的400亩轮息地转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海亮自1999年底承包土地,至2002年再未对土地进行耕种、改造、使用和投入,也未按照1999年12月27日《承包土地合同书》的约定交清土地承包费,综合考虑二狗湾村委会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朴素的理解该《承包土地合同书》中关于刘海亮违约的约定,即“如刘海亮三年未改造土地或未按时交清承包费,二狗湾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并不退承包费”,自发收回土地并发包给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资有限公司,符合情理。根据公平原则,对刘海亮主张中的其未进行投入、改造的300亩土地转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刘海亮承包经营土地的类型、亩数、承包时间、承包费以及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土地的类型、亩数、承包时间、承包费,计算刘海亮应得的土地转包费为:400亩×23年(2009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27日止)×【(6682380元÷1113.73亩)-(2015000元÷1007.5亩)÷40年】=9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业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二狗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海亮土地转包费92万元;(二)驳��刘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0元,由刘海亮负担30615元,由二狗湾村委会负担8885元。上诉人二狗湾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02年以后,刘海亮对承包土地就没有任何形式的管理和使用,也没有缴纳土地承包费2.3万元,属于弃耕行为,原审判决将弃耕10年的土地重新判决归刘海亮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收益权,混淆了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2、涉案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费不能给付刘海亮,法律规定土地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归承包人所有。原审判决没有对土地增值部分进行评估,按照40年的土地收益补偿给刘海亮92万元,远远超过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的补偿标准,该补偿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是错误的,该条是指截留、扣缴承包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并不包括土地征用补偿款。刘海亮弃耕,不存在提高土地生产能力问题,双方已经解除承包合同,更没有可以获得92万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海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海亮答辩称,刘海亮承包土地后进行了改造,耗资200多万元,将原来的高盐高碱荒地改造为水浇地和轮息地,提高了土地使用价值,但二狗湾村委会在未告知刘海亮的情况下将承包土地转包,其擅自转包行为损害了刘海亮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狗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刘海亮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二狗湾村委会应否给付刘海亮转包费92万元。刘海亮与二狗湾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在合同履行期内,刘海亮承包土地被转包,转承包方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已将部分承包费给付二狗湾村委会,刘海亮作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刘海亮依据其与二狗湾村委会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及二狗湾村委会与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请求二狗湾村委会给付转包费用409.4226万元,从其诉讼请求分析,刘海亮请求给付的是其承包土地剩余承包年限的转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根据二狗湾村委会与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内容,承包期限为40年,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因���,《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属于转包合同,二狗湾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被征收与事实不符。二狗湾村委会在未与刘海亮解除《承包土地合同书》的情况下,将刘海亮承包的土地重新发包,涉案土地被转包的事实客观存在,二狗湾村委会应当参照其与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费给付刘海亮剩余年限的转包费。在刘海亮于公证处提存承包费的情况下,二狗湾村委会主张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转包费用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土地承包协议书》中,达拉特旗福源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旱地1007.5亩,轮息地1050亩,原审法院以刘海亮实际改造400亩土地为基数,计算剩余承包年限23年(每年【(6000-2000)÷40年】)转包费用符合刘海亮承包土地后对土地进行改造的实际情况。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二狗湾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达拉特旗昭君镇二狗湾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相瑞代理审判员  张国婷代理审判员  王喜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