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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川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发云与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发云,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川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马发云,男。委托代理人马兴志(系原告马发云之父),男,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彭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发云诉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发云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发云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公司汽车出现问题,到原告的金川发云诚信汽修厂进行维修,产生费用3525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汽车维修费3525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马发云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马发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马发云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金川发云诚信汽修厂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通用手工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汽车维修产生维修费3525元;3.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汽车维修产生维修费3525元。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式样,证实了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任公司基本情况和经营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营浓缩果蔬汁生产的企业。2014年5月24日,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其金杯车出现故障,到原告马发云的金川发云诚信汽修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5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马发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汽车维修费3525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金川发云诚信汽修厂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和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马发云汽车维修费3525元,有金川发云诚信汽修厂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通用手工发票和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为凭,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马发云要求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3525元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发云汽车维修费3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利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