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周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曾强,盐津县法律援助局工作管理局牛寨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正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曾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嫌弃原告不生育孩子,长期对其进行殴打,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原告无赖之下于2002年11月5日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双方已不再联系,夫妻感情已不复存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未生育子女及分居的时间等情形属实。但是双方并未发生矛盾,自己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因此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继续生活。在原告出走之后自己花了几万块钱到处寻她,原告出走之时将自己在厂里两年多的工资全部带走,这笔款项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原告周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盐津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双方于199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3,盐津县牛寨乡敦厚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发生矛盾自2002年分居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记载的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过子女,后于2002年11月5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互尽义务、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2002年11月5日分居至今,已达12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出走时将其两年多的工资全部带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是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原告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司正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