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二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雷与杜红艳、裴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二商初字第592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审 判 长 主审法官 事由合议法官事书拟稿人核稿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呼民二商初字第592号原告王雷,男,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杜红艳,女,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裴瑶,女,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有东,黑龙江法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艳芬,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女,汉族,无业,现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雷诉被告杜红艳、裴瑶、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被告杜红艳、裴瑶的委托代理人王有东、宋艳芬、被告陈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借款人裴立平(已去世)与被告杜红艳系夫妻关系,与裴瑶系父女关系。裴立平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将130万元人民币借给裴立平,同时借款人裴立平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被告陈冬是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半个月还款,并约定借款引起的纠纷,由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过了还款期限,被告还是没有还款,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因借款人裴立平死亡,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红艳、裴瑶辩称1、针对原告出具的2014年10月17日的借据,借款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本案中借款人裴立平已经过世,借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实际支付130万,仅凭借据无法证实。所以在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借款人裴立平的签字是本人真实签字,以及原告已经实际向裴立平支付了130万元的前提下,借款事实是不能成立的。2、被告杜红艳及裴瑶是借款人裴立平的家人,假设裴立平借款事实成立,虽然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是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其债务应该是裴立平的个人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红艳、裴瑶不具有清偿债务的义务。3、假设原告与裴立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基于债务是裴立平的个人债务,也应由裴立平的遗产进行清偿。本案中原告申请查封了杜红艳名下的果园小区3栋1单元404号房屋,该房屋已经由杜红艳于2014年11月3日出售给了案外人单宏远,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买卖合同已经履行,该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单宏远,所以原告申请解封。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裴瑶没有继承父亲裴立平的任何遗产,所以没有义务偿还父亲留下的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原告将裴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冬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借据也是真实的。2013年7月18日原告奶奶去世时,裴立平向原告借款说要用于土建工程施工,说半个月就还款,原告就把130万元打到裴立平卡里,在呼兰龙海大酒店写的欠条,裴立平本人签的字,我作为担保人给签的字,我是原告和裴立平共同的朋友所以就给担保了,后来原告向裴立平要钱,裴立平没还,裴立平又在2014年10月17日重新给原告出的借据,担保人陈冬是我本人签字,钱始终没还。原告王雷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裴立平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事实,有担保人陈冬签字;经质证,被告杜红艳、裴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具有异议1、该证据无法证实借款人的签字为裴立平本人签字;2、该借据本身无法显示原告向借款人裴立平支付了130万元借款;3、借据中显示的金额为130万元,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相符。证据二、汇款凭条一张,证明当时给裴立平汇款95万元,因为当时卡里只有95万元存款,当时还给了5万元现金,另外30万是因裴立平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计算的利息。经质证,被告杜红艳、裴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汇款人为李金凤,收款人裴立平,金额为95万元,从证据中可以体现资金的出借人和汇款金额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法证明杜红艳及裴瑶使用该笔资金,更无法证实该笔借款产生30万元利息。证据三、向裴立平催款电话录音1份,证明借款人裴立平借款的真实性及多次向裴立平催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杜红艳、裴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录音中没有显示通话对象为本案原告王雷和借款人裴立平,况且录音中并没有直接指向2014年10月17日借据的事实,所以该录音证据在裴立平过世的情况下不能予以核实。证据四、结婚证和居民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王雷和李金凤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原告借给裴立平的。经质证,被告杜红艳、裴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李金凤向裴立平汇款95万元是本案借据中所显示的130万元。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卡号,证明原告将钱款汇给裴立平后,裴立平当天将72万元存款转给代立江,隔一天又将20万转给陈岩松,裴立平自己支取3万元现金,用于家庭生活。经质证,被告杜红艳、裴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被告也没有实际使用该资金并受益。被告陈冬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不管这笔钱裴立平是给谁了,都是用于裴立平的建筑工程,其做生意也是用于家庭生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杜红艳、裴瑶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杜红艳将本院查封的哈尔滨市香坊区果园小区3栋1单元404房屋,经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单宏远,并且在2014年11月10日收取了33万元房款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单宏远,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单宏远,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产既不是裴立平的个人遗产,也不归杜红艳所有。所以该房产不应该用于偿还裴立平的债务。该房产出售前是杜红艳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房产买卖是个人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冬称房产没有过户,还是在杜红艳名下,就应该是杜红艳的财产。被告陈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据一张,经担保人确认系借款人裴立平书写,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汇款凭条一张,系原告的妻子李金凤汇给借款人裴立平95万元,证明裴立平向原告借款95万元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向裴立平催款电话录音1份,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结婚证和居民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了李金凤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李金凤将借款95万元汇给裴立平,是代表原告汇款,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卡号,证明原告将95万元借款汇给裴立平后,裴立平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做生意,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红艳、裴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各1份,动产应以过户为准,该房屋尚未过户,所有权仍为被告所有,而且买卖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即使存在保全异议,也应由案外人单宏远提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裴立平与被告杜红艳系夫妻关系,与裴瑶系父女关系,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裴立平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用其妻子李金凤的银行卡转给裴立平95万元,经查原告妻子李金凤将借款汇给裴立平后,裴立平当天将72万元存款转给代立江,隔一天又将20万转给陈岩松,裴立平自己支取3万元现金。因裴立平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裴立平将本金与利息计算在一起,于2014年10月17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供据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如因此笔借款问题引起诉讼,由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30万元,并按2分利自2014年10月17日至偿还本金完毕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红艳、裴瑶认为该借款不真实,即使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裴立平的个人借款,由裴立平的遗产偿还,被告裴瑶没有继承裴立平的遗产,被告裴瑶也不能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冬对借款担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裴立平的借据和原告(妻子李金凤)给裴立平汇款凭条,由担保人被告陈冬证实系借款人裴立平本人签字,可以认定原告与裴立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杜红艳与借款人裴立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裴立平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裴立平与被告杜红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裴立平个人债务的条件下,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应视为系被告杜红艳与借款人裴立平的共同债务,现裴立平已死亡,被告杜红艳应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裴立平为原告书写了13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在诉讼中只提交了给付借款人裴立平95万元的汇款凭条,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剩余的35万元借款已经给付借款人裴立平,应认定借款人在重新出具130万元的借据中包含了本金95万元及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35万元,该利息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按照2分利计算借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陈冬系担保人,对被告杜红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裴瑶应在继承裴立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并未提交借款人裴立平尚有可继承的遗产,被告裴瑶没有继承裴立平的遗产,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红艳偿还原告王雷借款本金95万元。二、被告杜红艳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金95万元偿还完毕时止。三、被告陈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被告杜红艳负担13,300.00元,被告陈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雷负担3,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海峰审判员杨新慨审判员张春秋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石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