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陆淑娟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陆淑娟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4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AF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咸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建章路口西侧,与骑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张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倒地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归案。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属于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报警,参与抢救,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家属谅解。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4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AF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咸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建章路口西侧,与骑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张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西电医院进行救治,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警未央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接到交警电话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另查明,案发后,张某及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份额内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万元(已清结),张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300元(已清结),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具并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违反操作规范并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属于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报警,参与抢救,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三桥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张某在村表现良好,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