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大专文化,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9时0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武口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田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蔡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