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谢艳红与阮湘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艳红,阮湘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艳红。委托代理人:杨慧萍,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湘英。上诉人谢艳红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资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购买商品房,原告占2/3财产份额,被告占1/3财产份额。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出资比例以被告名义向玉环宇斯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国际花园A幢三单元1203室商品房一套,并按出资比例支付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7月23日,上述房产以872000元的价格出售,售房款支付到被告银行账户。房屋出售时,银行贷款余款477271.29元,应负担的物业管理费为3859.98元,其中银行贷款由原告代偿了80000元,其余部分由售房所得支付。2014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发短信给被告,承诺给予被告50000元作为购房损失。同日下午,被告汇给原告327696.64元。另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时,原告垫付了8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合资购房协议,共同投资购买房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于原告负有债务之情况下,原告允诺给予被告50000元损失补偿的实质系债务免除,其法律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该行为一经当事人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其作出50000元补偿的允诺仅是合同缔约过程中的要约,未经被告承诺,合同尚不能成立为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被告辩称按照原告承诺作相应扣除,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出售房屋后,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所得。房屋出售所得为872000元,扣除银行贷款、物业管理费及原告代偿款,余额为390868.73元,该款应当由原告享有2/3即260579.15元,加上原告代偿款80000元,原告承诺的补偿与债务相抵后,房屋出售所得款项中,原告应当享有340579.15元,该款由被告占有,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27696.64元,与应付款340579.15元相差12882.51元,应当由被告继续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双方借贷关系应另行处理,与被告偿还债务的行为不合,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阮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艳红人民币12882.51元。二、驳回原告谢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6元,由原告谢艳红负担625元,由被告阮湘英负担61元。宣判后,谢艳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推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将基于合伙关系导致的补偿损失和基于借贷关系导致的免除债务两个风马牛不相及的事实等同起来,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没有对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正确理解,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发出补偿被上诉人50000元人民币购房损失的要约,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接受上诉人要约的表示,而是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的变更,因此,上诉人的要约失效。上诉请求:一、撤销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62882.51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阮湘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合伙投资款62882.51元,但在二审上诉状中认为“合伙关系与借贷关系是两个不相关的事实。”一审法院为了兼顾上诉人的利益,坚持效率原则,一并审理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纠纷,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二、上诉人在出售共同投资的商品房后,向被上诉人发送“谢艳红、陈小剑愿意补偿阮湘英5万元人民币购房带来的损失”的行为不属于合伙投资期间合同的要约表示,因为商品房已经出售,双方的投资行为已经结束,上诉人的行为是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免除,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无需对方的承诺表示,故上诉人偷换概念、混淆了合同关系与单方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所发送给被上诉人的信息中关于补偿给被上诉人5万元购房损失的表述的法律性质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发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购房损失的相关信息属于要约,因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及时承诺,该要约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购房损失不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所发短信系对其的债务免除,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得当。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起诉时将被上诉人向其所借50000元一并计算在售房款中予以扣除,故其诉讼请求虽为请求被上诉人偿付购房款,但其实质是将双方合伙关系所生债务与借贷关系一并进行结算,故原审将双方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纠纷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支付还款或购房所得款的义务,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作关于补偿5万元的表述,应理解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所负债务中予以免除5万元。该表述并非要约,不需要被上诉人的承诺即可生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谢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