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奎福与尹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郑奎福,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尹林义,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郑奎福与被告尹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奎福诉称:被告尹林义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至2014年1月19日累计欠款10,874.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0,8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2014年1月19日欠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874.00元。证据3、证人马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尹林义拖欠原告郑奎福饲料款一事属实,原告郑奎福给被告尹林义送饲料时证人都某某,此款至今未还。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尹林义未出庭,未对原告郑奎福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权利机关出具,可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书证,载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87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并当庭陈述证言内容,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0,874.00元属实,此款至今未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相互佐证,形成链条证据,可证明欠款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证据分析认定,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尹林义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至2014年1月19日止累计欠款10,874.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郑奎福要求被告尹林义偿还饲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林义偿还原告郑奎福饲料款人民币10,8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尹林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判员 谭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润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