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某诉张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平昌县兰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饶克荣、张玉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当时被告在汉中务工,原告在江油读幼师,同年8月被告将原告从学校哄骗至北京一起务工并同居。2009年6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10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4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甲,2010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性格差异大。被告对原告长期施以家庭暴力,2011年的一天被告持刀威胁原告父母,原告上前劝阻,被被告用刀弄伤了脸部。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遂悄悄离开被告,至今已快满四年。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3、被告偿还在原告父亲处的借款80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某与张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当年8月左右双方共同到北京务工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两人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5月4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甲,2010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周某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前期感情尚可,2011年8月左右双方共同在汉中务工时张某与周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周某的父母进行劝解,在此过程中张某用刀威胁周某的父母并且不小心将周某的脸划伤,当天纠纷过后张某即离开汉中务工地,自此与周某分开生活至今,期间相互无联系往来,也相互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周某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被告两婚生子女近年一直由张某父母负责代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张云升、张青习、李志刚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与张某自由恋爱相识,共同生活多年才补办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1年8月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期间相互无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其夫妻关系现状,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及义务,周某与张某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现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应由周某负责具体抚育婚生女张某甲,张某负责具体抚育张某乙,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对周某要求张某偿还8000元借款问题,因周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周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周某负责具体抚育,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负责具体抚育,原、被告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双方互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有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永  军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海人民陪审员 饶  克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