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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工厂与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工厂,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工厂,住所地湘潭市木材市场内。经营者林铁光,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潘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亚林,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军,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工厂与被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陈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唐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玉婵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工厂经营者林铁光及委托代理人潘柳、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工厂诉称:林铁光系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材厂的经营者。2011年12月21日,被告陈启军到原告处称其是被告一建公司的职工,被告一建公司是当时正在湘潭市河西大桥旺城天誉小区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该楼盘因建设需要木材,希望与原告订立木材购销合同。原告经打听得知,当时旺城天誉小区确实正在由被告一建公司施工中,且被告陈启军称木材由原告直接运至施工场地进行交货,原告基于只有正规施工单位才能进行项目施工的法律规定,相信该木材是被告一建公司需要采购使用的,同意被告陈启军以一建公司名义购买木材,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木材的价格计算方式,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直接运至三大桥边施工场地,付款方式为先支付木材款100000元,之后的货款分期支付,在建设项目到32层封顶时付清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多次运输木材到被告施工地,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未再付款,双方在每次交付时,计算了木料价格,超出100000元未支付的材料款,由陈启军出具欠条,作为结算凭证。自2012年开始,原告持续提供木材至被告工地,但陈启军以楼盘款未与开发商结算为由对原告提供的6次木材仅进行了价款计算,提供欠条,未支付实际货款。在2012年10月19日最后一次送货后,原告虽然多次找两被告追要货款,但其以未到合同约定的32层封顶期限为由拒付货款。2013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施工小区已经封顶,遂去被告一建公司项目部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一建公司以该购销合同是陈启军签订为由拒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一建公司是旺城天誉小区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无施工资质,陈启军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被告公司在工地实际接受了木材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对陈启军的代理行为的认可,根据合同法的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充分相信被告陈启军有被告一建公司购销木材的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3977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一建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告陈启军不是一建公司职员,一建公司没有对陈启军进行任何授权。原告与陈启军之间的销售合同,一建公司是在得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才得知。该合同与一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的诉求应当由原告与陈启军共同承担。原告没有权利同意被告陈启军以一建公司名义与之订立合同,为一建公司设立任何形式上的权利义务。2、在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存在主观过错。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应该在相关部门调查核实。被告陈启军是否是被告一建公司的职工或者有代理权。只要到工地项目部就清楚了然,但根据原告的诉称仅仅是打听,存在主观上的错误。退一步说就算没有做前面的核实,在合同签订以后也应当到项目部要求一建公司进行追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启军的买卖行为与一建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的行为后果由原告与被告陈启军承担。一建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原告与被告陈启军的买卖合同行为与一建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陈启军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所实施的购货(木材)行为均是受一建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2、答辩人并未给原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答辩人当时为方便原告结账仅向一建公司办理过领款凭据并存放在原告手中。3、答辩人与一建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在答辩人将工程项目施工至20层时就已解除,并且答辩人在被解除用工关系后还亲自将原告之子林卫平带到一建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兴面前交代今后结账由他们之间直接结算,且他们双方均认可。原告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工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一建公司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启军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陈启军以被告一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了价格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三大桥17号楼,就原告的木料是送至一建公司的旺城天誉小区施工地,该木材是由被告一建公司实际使用。欠条六张、陈启军承诺书,拟证明该欠条实际上是收货及货款证明,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39776元。证人证言,拟证明陈启军与便民木材厂签订供销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木材的义务,且陈启军亲自接受木材后向原告出具了木材款欠条。该木材直接交付至一建公司建筑工地的,已用于一建公司的建设项目中,一建公司是木材实际受益方,两被告应该共同承担支付木材款的责任。被告一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一建公司不是主体,无法核对,且陈启军在答辩中已说明并未给原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购销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面没有林小平,林铁光的签名。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说明被告一建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木材也没有送进工地,是送至工地围墙外,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该证言采信度不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的销售行为与被告一建公司有关。被告陈启军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一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工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林铁光系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工厂的经营者。林卫平系林铁光之子在该厂做事。2011年12月21日,出售人(甲方)湘潭市便民木厂与订货人(乙方)陈启军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供货材料明细表:1、模板,0.91mⅹ1.83m块,57元/块;木方5ⅹ7(3米),4.3元/米。三大桥17号楼所有模板木方材料运到工地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支付2000元。二、付款方式:1、甲方供材料大约肆拾万元,乙方付甲方拾万元。2、前三层不予支付货款,到四层开始每月付给甲方3万元,到三十二层全部付清所有材料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出售人甲方一栏由林卫平签字确认。订货人乙方一栏由陈启军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木材送至17号楼旁边的围墙外并由陈启军清点卸货,陈启军在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便未再付款。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陈启军向林卫平出具欠条六张,确认欠付木材款239776元的事实。2012年8月2日,陈启军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注明:17层之间,给你送40000元,如果32层封顶余款不全部付清,按余额的钱付利息,按1分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对林卫平以原告名义与陈启军就上述木材购销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进行追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原告作为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工厂的经营者,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林卫平以原告名义与陈启军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原告追认,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及被告陈启军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陈启军未全面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至今欠付剩余货款2397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启军支付剩余货款23977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陈启军以一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一建公司辩称被告陈启军不是一建公司职员,一建公司没有对陈启军进行任何授权,其不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订货人以及《欠条》欠款人均为陈启军,已付货款是由陈启军个人支付给原告,且陈启军在欠付货款后也明确向原告作出了若余款不全部付清,按余额的钱付1分利息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陈启军之间存在买卖模板和木方的关系以及陈启军结欠原告货款239776元的事实。本案陈启军并非一建公司职员,一建公司也未授权委托陈启军与原告签订木材采购合同,现有证据也仅能证实原告运送的木材是送至17栋旁边的围墙外由陈启军清点卸货,不足以证明模板和木方是用于一建公司工地工程,亦不能证实陈启军是以一建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故陈启军的行为不构成代理一建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一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启军有关“其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所实施的购货(木材)行为是受一建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未给原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以及原告与一建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兴认可直接结算”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陈启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陈启军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八条、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工厂支付货款239776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区便民木工厂对被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华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唐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