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的一个朋友将一把由射钉枪改装的枪支拿到李某某与其女朋友李燕合租的天府新区华阳街办协和上街115号1栋5单元1号二楼出租房,让李某某帮助保管,李某某在明知让其保管的是射钉枪改装的枪支情况下,仍然将枪支藏于床头右侧垫的棉絮下。2015年3月9日天府新区分局民警在依法检查该房屋时查获该检去。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改装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指认照片、证人李毅、李燕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成公鉴(痕检)字(2015)4020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