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金龙与丁爱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龙,丁爱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胡金龙,居民。被告丁爱清,居民。原告胡金龙诉被告丁爱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爱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龙诉称,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购买原告生猪,欠原告款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猪款4000元,并从1998年11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丁爱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爱清于1998年11月6日购买原告生猪,欠原告猪款4000元,由被告于当日立欠条一张给原告,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付款。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因索款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爱清购买原告生猪,尚欠原告猪款4000元,应予给付。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为立下欠据后的一个星期,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即应从1998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爱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金龙支付欠款4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黄玉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