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府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傅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傅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王某。被告傅某。被告赵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于2015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某、赵某于2012年7月份以做生意流动资金不足、短期周转为由几经求助原告给予借款,在两被告多次请求之下,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一次性借给温胜明、边翠平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再次借于被告20万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被告于2013年2月6日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还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还清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补充诉称,2012年12月6日的借条,2013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并于当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本金未偿还,该1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11月6日。2012年7月11日的200000元借条,截止开庭之日本金未偿还,利息付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傅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是事实,被告傅某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11日借条一支,系被告傅某与赵某亲笔书写,证明被告傅某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3分,按季结息,赵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2012年12月6日借条一支,系被告傅某与赵某亲笔书写,证明被告傅某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3分,赵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其余证明目的如原告的补充诉称意见。被告傅某、赵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傅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两支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傅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但利率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对原告的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傅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被告傅某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向原告王某给付至2013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6日,被告傅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被告傅某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向原告王某付清该笔借款2013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剩余10万元本金未偿还,剩余10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告傅某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向原告王某给付了2013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傅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与被告傅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傅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利息,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6个月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贷款利率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偿还部分本金,属于不利于己方的自认,应予以确认,已经完成交付的利息部分属于双方行使处分权,本院不予干预,应予以确认,故被告傅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给付利息,鉴借款为两笔借款,且借款时间不一致及2012年12月6日的20万元本金被告已于2013年2月6日给付了10万元,故应当变更利息计算的本金基准及分开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赵某,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傅某自认其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且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赵某在该两笔借款上存在保证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竞合,为了避免本案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权的行使矛盾,被告赵某应当承担夫妻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傅某、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保由被告傅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