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云涛与刘鑫、刘武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涛,刘鑫,刘武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李云涛。被告刘鑫。被告刘武德。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清湘。寿光市三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云涛诉被告刘鑫、刘武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涛、被告刘鑫、刘武德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涛诉称,2015年04月06日,刘鑫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轻型货车,与侯晓燕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晓燕无责任。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130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刘鑫、刘武德辩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待提交证据后另行质证,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方也有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对于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认可;评估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事故赔偿额的一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提交了保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提交的行驶证已超出年检,商业三者险外我公司不予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交维修费发票,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06日16时30分许,刘鑫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轻型货车,沿寿光市丽景花园19号楼后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因观察不周,碰撞了停放在东北角的侯晓燕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2201501807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晓燕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车损630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30元,共计7130元。同时查明,鲁V×××××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武德,事故发生时由刘鑫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鲁V×××××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云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潍鑫价评字(2015)第00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鑫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侯晓燕停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云涛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晓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刘鑫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刘鑫驾驶的机动车未进行年检为由主张责任免除,但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免责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5130元(7130元-2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武德、刘鑫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