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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樊小翠与张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翠,张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樊小翠,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国,居民。原告樊小翠诉被告张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翠的委托代理人丁建、被告张永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小翠诉称:被告张永国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款共计12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国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2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无利息,经手人:张永国,2015年1月14日”。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25000元,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樊小翠支付借款本息12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张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