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曾绪贵与被告刘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绪贵,刘成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曾绪贵。被告刘成全。原告曾绪贵与被告刘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贤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绪贵诉称:被告刘成全分别于2013年10月4日,2013年12月1日分两次向我借款30000元、5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我的借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5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刘成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全于2013年10月4日、2013年1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曾绪贵出具借条二张,该二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曾绪贵现金30000元,月息5分,一月一支付利息,三月内还完本金。”;“今借到曾绪贵现金55000元,月息5分,使用三个月左右,以所有的位于南溪镇外北街门市作抵押担保,保证按期偿还本息。”,被告刘成全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捺印。原告曾绪贵借款85000元给被告刘成全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刘成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应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刘成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绪贵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刘成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贤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友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