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先策树脂有限公司与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先策树脂有限公司,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365号原告:佛山市先策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东生。委托代理人:陈阳军(特别授权代理),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朗。原告佛山市先策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先策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先策树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与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108吨生物柴油(脂肪酸甲醛),合同总价格550800元。2015年4月25日,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价值183600元的货物,同时向原告开具了金额183600元的发票,原告在支付货款时,原告的出纳错误地将款项支付到被告的账户(原因在于被告曾经和原告进行过贸易往来,原告留有账户,本案纠纷发生时已经没有贸易往来,之前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发现错误后,与被告联系,要求退款,但被告表示,该账户已经被永康市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退款手续。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83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佛山市先策树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原告法人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网银交易回单、银行交易回单,证明涉案款项属于错汇,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的事实。经法庭调查、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原告法人证明,均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项证据中,案外人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均盖有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印章,银行交易回单盖有佛山市农商银行印章,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与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108吨生物柴油(脂肪酸甲醛),合同总价格550800元。2015年4月25日,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价值183600元的货物,同时向原告开具了金额183600元的发票,原告在支付货款时,原告的出纳错误地将款项支付到被告的账户,因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案外人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确定的数额与其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确定的数额和原告汇给被告账户的数额一致,且从时间上看付款也在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开具之后,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佛山市先策树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8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俊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