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马某甲,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004年10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孩马某乙。��、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存在。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夫妻共同财产羊45只、牛一头、三马车一辆、电三轮一辆、煤气灶具一套、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铡草机一台、破碎机一台。五、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六、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乙随被告生活;3、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八、被告当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十一年且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赵敏妍人民陪审员 张 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