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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綦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綦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满祝,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綦鲲,男,1971年7日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綦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优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满祝、洪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綦鲲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800元,其中财政私借公用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3‰,贷款到期日至2009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綦鲲偿还借款本金7800元、利息55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后段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衡阳县信用联社开业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撤销含岣嵝信用社在内的各乡镇农村信用社法人资格组建衡阳县信用联社,各乡镇农村信用社隶属衡阳县信用联社及衡阳县信用联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证据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綦鲲于2008年9月25日向衡阳县信用联社岣嵝信用社立据借款128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到期日至2010年9月25日的事实;证据3、谈话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衡阳县信用联社向綦鲲发出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綦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衡阳县信用联社岣嵝信用社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8年9月25日,綦鲲向衡阳县信用联社岣嵝信用社立据借12800元、借款用途买房、借款月利率9.3‰、借款到期日期至2010年9月25日,其中财政私借公用5000元。原告依约向綦鲲发放贷款后,被告綦鲲未能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綦鲲尚欠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800元,利息5532元(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衡阳县信用联社岣嵝信用社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衡阳县信用联社岣嵝信用社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承担,因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就上述借款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綦鲲未能按照借款借据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由此引起纠纷,被告綦鲲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綦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綦鲲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00元;二、被告綦鲲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532元(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9.3‰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綦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优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