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88年7月11日,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张XX醉酒后驾驶云GMD9**号小型轿车沿广昆高速由开远市中和营镇驶往弥勒市朋普镇方向,当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02+500M(上行)锁龙寺服务区时,在倒车过程中撞上交警执法岗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GMD9**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红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