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大成车业有限公司与陈金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宁波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常素。委托代理人:徐玲益。被告:陈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明芳。原告宁波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益、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称:仲裁委认为被告是2012年3月15日进原告处上班认定的事实有误。被告从2014年3月26日进原告处上班事实清楚,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但仲裁委认为此劳动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要求原告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被奉化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因为公司破产所以管理和经营一片混乱,当时只签订了《劳动合同》确实没有制定所谓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原告根本就拿不出《入职登记表》,相反,被告仅凭说辞及没有证据效力的《员工入职情况表》,仲裁委即认可了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是存在严重错误的。被告提供的《职工入职情况表》既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车间主任签字,没有证明效力。如被告认为其是2012年3月15日进原告处上班的,当时公司经营正常,劳动合同都是一式两份,被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来证明。基于被告是2014年3月26日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截止到解除劳动合同时2014年12月27日,因在原告处没有连续上班满12个月,不能享受年休假。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规定,可以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是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因此,其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劳动者提出。仲裁委认为,因用人单位未缴社保,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原告认为,仲裁委这样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社保没有缴纳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不一定要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不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也不是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而是因为和公司存在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275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3.判决原告向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原告所称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275元有误,实际是月平均工资2575元*3,月平均工资原告在2015年3月2日劳动仲裁时候已经确认,被告实际于2012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处,且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候提交了工作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是这是第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的,故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原告对劳动者的招聘录用、工作时间安排、考勤记录、工资账册等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由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帮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奈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被告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造成被告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理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和赔偿;4.原告单位名称的变更或法人的变更、分立,都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劳动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照奉劳仲案字(2015)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履行。原告宁波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分别如下:1.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仲案字(2015)第7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2013)甬奉商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分别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2012年3月到原告处上班,且工资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给员工的工资都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并且根据原告的对账单,可以看出2015年3、4、5月份都是没有钱打入的,6月份只有2500元也不能证实是谁打入被告卡里的。本院认为:证据经相关金融机构盖章确认,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实有款项汇入被告卡中,无法证实汇入的款项系原告支付的工资。2.员工入职时间表一份(由其他工人签字为证),用以证明被告是2012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员工入职时间表上没有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面签字的4个人也都不在员工名单内,因此原告认为这4个人并非原告工人。本院认为:该员工入职时间表没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仅有4人签字,且该4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3.考勤表打印件七页,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在仲裁时候没有提交过,不知道证据的来源怎么样,并且被告主张的是2012年3月就去原告处上班,但是考勤表上看显示的是2013年6月17日开始。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得原告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确认。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仲案字(2015)第76号仲裁案件的案卷材料一本,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被告对于仲裁庭审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进原告处工作,任铝刹把事业部统计员。月平均工资为2575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某以原告未缴纳社保为由,书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内容为:1.确认原告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劳动报酬2560元、12月劳动报酬2560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报酬3551.72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190元;5.裁定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3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6.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25元;7.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50元。2015年3月2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劳动报酬2560元、12月劳动报酬25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9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6190元,合计20929元;二、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之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被告应当承担其个人应缴部分;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农业户口。2014年8月1日起宁波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23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26日还是被告主张的2012年3月15日。根据有关劳动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招聘录用、工作时间安排、考勤记录、工资账册等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2014年3月26日进原告处上班,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3月15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被告以原告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575*3即7725元;关于年休假,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给被告安排了年休假,为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入职,自2013年3月15日以后可享受年休假,经计算2013年度可享受年休假4天、2014年度可享受年休假4天,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未2575÷21.75×4×2+2575÷21.75×4×2=”1”894元。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为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38÷2×5×2即6190元。关于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2月的劳动报酬各256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为此,原告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对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未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14年11月劳动报酬2560元、12月劳动报酬25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9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6190元,合计20929元;三、原告宁波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陈某某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之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被告应当承担其个人应缴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6.《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以下称享受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称缴费时间)确定:(一)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二)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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