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波。2013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监视居住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波在益阳市赫山区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曹某、龚某星。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某波在赫山区“壹德壹”饭店前贩卖了0.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曹某、龚某星,收取毒资100元。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波在赫山区七里桥一游戏室贩卖了0.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曹某、龚某星,收取毒资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波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波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波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波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波在益阳市赫山区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曹某、龚某星。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某波在赫山区“壹德壹”饭店前贩卖了0.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曹某、龚某星,收取毒资100元。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波在赫山区七里桥一游戏室贩卖了0.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曹某、龚某星,收取毒资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波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证实,他容留龚某星吸食了三次毒品。第一次和第二次吸食的毒品是在赫山区一个小名叫“帽子”的男子手中购买的。第三次吸食的毒品是一个叫“黑拉子”的人提供的。在“帽子”手中购买毒品分别是2014年的10月下旬的一天及11月中旬一天,都是他和龚某星一起购买的。2014年10月16日晚9点多钟,他和龚某星在桃花仑“壹加壹”饭店门口,他给“帽子”打电话说要购买100元的冰毒。要“帽子”送到“壹加壹”饭店门口来。当时他坐在自己的小车上,龚某星坐在前驾驶位置上。大约过十几分钟后,“帽子”搭“的士”车来了。从车外递给他1小包冰毒,龚某星给了100元钱。之后他、龚某星和“黑拉子”三人在资阳区一个酒店7036房内吸食了。第二次是在七里桥游戏室碰到“帽子”时,当时龚某星也和他在一起。他问“帽子”有冰毒没有,“帽子”说有。龚某星就给了100元钱。“帽子”给了他一小包冰毒,然后和“黑拉子”、龚某星三人吸食了。2、证人龚某星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她和曹某开车到桃花仑,她出钱从一个叫“帽子”的男子手中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约0.5克)后在资阳区的一个便捷酒店7036房,并把“黑拉子”也叫来了,三个人在一起吸食了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约22时许,她和曹某在“帽子”手里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约0.5克)同样是她出的钱。之后回到她在资阳区便捷酒店的7022号房吸食了一半毒品。然后在资阳区卓越网吧上网几小时后,和“黑拉子”一起三人吸食了剩下的毒品。3、辨认笔录证实曾经贩卖毒品给证人曹某、龚某星的人均系被告人周某波。4、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某波与曹某手机通话的情况。5、本院(2013)赫刑初第2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6、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波于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7、拘留证证实曹某、龚某星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波系成年人。9、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波系抓获归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波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故对其没有贩毒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波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波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