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徐xx、汪xx(二人已判决,下同)窜至安吉县递铺镇鑫隆园8楼xxxx酒店仓库,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仓库,窃得空调铜管15斤,后销赃至递铺镇xx花园李某甲处,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空调铜管价值人民币330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徐xx、汪xx窜至安吉县递铺镇鑫隆园8楼xx假日酒店仓库,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仓库,窃得空调电机一台,后销赃至递铺镇宁馨花园李某甲处,得款人民币60元。3.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x(已治安处罚,下同)窜至安吉县递铺镇鑫隆园8楼xx假日酒店仓库,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仓库,窃得空调铜管5斤,后销赃至递铺镇xx花园李某甲处,得款人民币80元。经鉴定,被盗空调铜管价值人民币110元。4.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汪自强、李烨窜至安吉县递铺镇鑫隆园8楼xx假日酒店仓库,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仓库,窃得空调铜管5斤,后销赃至递铺镇宁馨花园李某甲处,得款人民币90元。经鉴定,被盗空调铜管价值人民币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徐xx、汪xx、李x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照片,现场笔录、勘验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先期羁押的二十九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应亚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