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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恒、刘振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恒,刘振民,李贺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俊杰,联社职工。被告刘志恒,1960年5月18日出,农民。被告刘振民,农民。被告李贺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恒、刘振民、李贺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4.12元,减半收取387.0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敬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