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93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勃利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黑A440**号奇瑞牌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长青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米兰DC小区时,因未注意观察,与被害人王某某(男,时年44岁)停放在路边的晋A062**号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送检钟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58.16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其打工单位的黑A440**号奇瑞牌轿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长青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米兰DC小区时,由于瞭望不够,与其前面停放在路边被害人王某某的奔驰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对钟某某静脉血液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58.1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和解,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修车费4.5万元,取得谅解。钟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钟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公安医鉴(2014)毒检字第744号乙醇检验报告书,呼兰交警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钟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根据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对钟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博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