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建波、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波,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波,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汉斌,系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马前村。法定代表人:谭伟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梅,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敏锐,系该公司员工。两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杜建波与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粤新海洋工程公司)在2000年9月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建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1025元。三、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杜建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4500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杜建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两上诉人不服,杜建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改判确认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粤新海洋公司)与杜建波自1992年10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三、确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用人单位向我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3000元;四、判令用人单位因违法不与我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需支付双倍工资共计288000元。粤新海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司无须向杜建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可证实我司支付给杜建波的经济补偿金高于法定的补偿金,即便按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来认定,我司也已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关于在××期间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方面,杜建波虽认为其在××期间,但双方劳动关系是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且在此时,杜建波是明知其有××,对此双方也针对性的作出了相应约定,我方承诺不会推脱法律义务。这更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劳动关系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并非我方单方面解除。杜建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确认的协议内容有所认知,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出尔反尔。3、原审法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是特别法,相对于《劳动合同法》应优先适用。我方认为在本案情形下是不对的。这两部法律哪部为特别法应视争议焦点而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协商一致还是违法解除问题,《劳动合同法》才是特别法。其次,《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实施,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才实施,且在2013年作过一次修订,即后者是新法,应优先适用。最后,即便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条也并未规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何况我方已在解职前对杜建波进行了健康体检,在双方明知其身体状况下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粤新海洋工程公司在杜建波存在××期间主动与其通过所谓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提交的证据对此进行了具体分析认定,理由详尽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期间,粤新海洋工程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两上诉人上诉所提及的其它相关问题,一审法院也已分别作出了分析,其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俊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