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伟、王哲君、王俊尧与被告李想、史仁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伟,王哲君,王俊尧,李想,史仁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振伟,男,生于1974年4月17日,汉族。原告王哲君,女,生于2006年1月26日,汉族。原告王俊尧,男,生于2012年6月5日,汉族。原告王哲君、王俊尧法定代理人王振伟,基本情况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想,男,生于1995年4月12日,汉族。被告史仁猛,男,生于1979年2月18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负责人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男,生于1988年12月20日,汉族。原告王振伟、王哲君、王俊尧与被告李想、史仁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李想、史仁猛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三000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李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BBP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中牟县仓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官渡镇北沟村路口时,与孙晓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沟村中道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晓红当场死亡,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李想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外已经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00000元,本案不再要求被告李想、史仁猛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伟、王哲君、王俊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想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遗体火化证明及加盖有“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印章的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牟)公(刑)鉴(法医)字(2014)1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原件存放在(2014)牟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卷宗中)各1份,证明受害人孙晓红死亡的事实;3、户主为王吉成的户口簿及加盖有“中牟县官渡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孙晓红现有子女两人,父母已经死亡;4、和解协议1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李想已经达成和解协议;5、受害人孙晓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被告李想辩称:被告李想已经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不同意再赔偿三原告。被告李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上述赔偿款300000元系保险限额之外被告李想自愿先行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就该赔偿款被告李想不再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李想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被告史仁猛辩称:2014年7月25日已将该肇事车辆豫BBP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转卖给闫国立,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仁猛提供的证据有:协议及大中型客货车登记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想所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本事故驾驶人被告李想无证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豫BBP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想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闫国立、被告李想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各1份及闫国立提交其身份证1份。庭审中,被告李想、史仁猛、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及被告史仁猛、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及被告李想、保险公司对被告史仁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李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BBP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中牟县仓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官渡镇北沟村路口时,与沿北沟村中道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路的孙晓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孙晓红当场死亡,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想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孙晓红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想所驾驶的豫BBP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史仁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李想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李想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被告李想在交强险限额外自愿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所有近亲属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双方今后不再就此事有任何纠纷;三、受害人近亲属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四、被告李想通过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五、受害人近亲属自愿与被告李想达成和解,请求对被告李想依法从宽处罚。”上述协议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三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李想的赔偿款300000元。经查:受害人孙晓红,女,生于1979年1月3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官渡镇北沟村007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7197901301724,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遗体于同年11月9日在中牟县殡仪馆火化。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16日,受害人孙晓红之女王哲君年满8周岁,其子王俊尧年满2周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BBP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其与受害人孙晓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孙晓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晓红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BBP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想作为豫BBP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三原告与被告李想先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三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想、史仁猛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系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49元[受害人孙晓红之女王哲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38.65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扶养年限10年÷扶养人数2人)+受害人孙晓红之子王俊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21.84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扶养年限16年÷扶养人数2人),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共计261646.2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伟、王哲君、王俊尧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振伟、王哲君、王俊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振伟、王哲君、王俊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