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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祝猛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祝猛,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黄祝猛。委托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法定代表人:方拥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徐贵炉,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祝猛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宅镇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㈠政府特许经营协议;㈡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㈢其他行政协议。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曹宅镇政府为全国重点项目西气东输工程施工需要,征用原告土地并予以补偿,原、被告间为行政协议法律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协议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祝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