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桂娟与白希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娟,白希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吴桂娟,女,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席英,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希权,住绥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地址秦皇岛市。负责人张友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系公司职员。原告吴桂娟诉被告白希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岩独任审判,原告吴桂娟及其代理人席英,被告白希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白希权的小型轿车沿前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前所镇水利服务站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玉昆相撞,造成王玉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绥中县前所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共支出医疗费2249.62元。此次事故经绥中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吴桂娟负主要责任,王玉昆负次要责任。另外,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儿子白野代表原告与死亡王玉昆的亲属于2015年1月28日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次性赔偿了王玉昆家属全部损失46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至此,王玉昆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了原告。因白希权作为车主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全额。故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原告应承担的9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变更了死者损失376786.63元。驾驶人损失3875.06元。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希权系轿车所有权人,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财产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其中财产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元/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两份合同责任期均至2015年11月27日止。2015年1月17日18时10分许。原告吴桂娟驾驶该车,沿前大线由北向南行至前所镇水利服务站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案外人王玉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王玉昆重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吴桂娟身体受伤和所驾驶机动车损坏。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案外人王玉昆入住绥中县前所中心卫生院,原告住院8天,诊断为头胸部分外伤,右手擦皮伤,高血压,化肥医疗费2249.62元,交通费200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天。案外人王玉昆入住绥中县前所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414.43元。后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吴桂娟一次性给付案外人王玉昆经济损失46万元。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尸检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户口证明、火化证明、死者家属交通费票据,原告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志、医药清单、交通费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无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但在该事故中,原告系被告白希权的允驾司机,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责任保险的相对人,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有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同时原告向案外人的家属支付了经济赔偿,取得案外人王玉昆经济损失的求偿权。亦有权选择向保险人追偿。被告提出原告与死者药费中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支付给死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100元,上述观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案外人王玉昆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赔偿比例,因被害方为行人,应确定为80%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告支付给死者王玉昆经济损失46万元中的死亡赔偿金332514元,丧葬费23155元,医疗费414.43元,交通费300元为合理损失,原告自身受伤害的医疗等费用4305.62元为合理损失,该上述损失中应由被保险车辆强制保险中赔付110414.43元,三者险中赔付(376383.43元-110414.43元)×80%=212775.2元,座位险中赔付4305.62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白希权追偿,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桂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2749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被告白希权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邮寄费1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