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古刑初字第37号被告人向继军滥伐林木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甲,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5日古丈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兴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位于本村水库边地名“莲道包”自家责任山的24株马尾松和89株杉树砍倒。之后,被告人向某某甲以100元一天的价格请了本村村民瞿某某甲、陈某甲、向某某乙等人将马尾松和杉树加工原木。以100元一天的价格请本村村民向某某乙、向某某丙、瞿某某甲等人搬杉原木,请张家界的二人用牛搬松原木,将原木搬到了本村水库堤坝上。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向某某甲以1000元和1100元运费价格,聘请本县古阳镇司机田某甲和杜某某甲的矿车为其运原木,当天还以每人100元的价格请了本村村民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向某某乙、瞿某某甲、陈某甲、姚某某甲六人装车。在装车时,被古丈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向某某甲所砍树木被该局依法扣押,处理所得款9400元已全部上缴国库。经古丈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对被告人向某某甲所砍伐的林木进行鉴定,被告人共计砍伐林木113株,折活立木蓄积28立方米,其中马尾松24株,折活立木蓄积13.3立方米,杉树89株,折活立木蓄积14.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林业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处理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据、检尺码单;证人向发均、瞿某某甲、陈某甲、姚某某甲、向某某乙、田某甲、杜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113株,折活立木蓄积2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甲适用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向某某甲无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管制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向某某甲以滥伐林木罪在管制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长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